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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特大杀人案分析司法精神病鉴定与犯罪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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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患有精神疾病,并在精神异常情况下做出犯罪行为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患有精神疾病,并在精神异常情况下做出犯罪行为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始终存在问题,如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降低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信度,影响其在司法诉讼中作用的发挥。以下是笔者基于某起特大杀人案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与犯罪心理的几点探讨,意在抛砖引玉。
一、某起特大杀人案的相关概述
案件背景:2006 年7 月16 日晚,陕西省汉阴县平凉镇铁瓦殿内发生一起10 人遇害的特大杀人案。被害人员包括6 名铁瓦殿内工作人员,4 名铁瓦殿香客,最大六十岁,最小十岁。
案件进程:经现场深入勘察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石泉县某镇农民)。犯罪嫌疑人在逃跑过程中两次作案,致一死二伤。公安机关于7 月26 日发布A 级通缉令,开展大规模搜捕,并于8 月19 日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对铁瓦殿10 人遇害杀人案供认不讳。2006年10 月19 日,陕西省安康中院对该起特大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即“邱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成立,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5000 元人民币”[1]。邱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于11 月31 日针对犯罪原因提起上诉。在二审之前,其家人向法院提交了邱某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对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12 月8 日,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张并没有被法院采纳,最终判处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在一定程度使司法精神病鉴定一度成为该起特大杀人案热议的重点问题。
现今该起特大杀人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多年,但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驳回案件屡有发生,使这起杀人案及其类似案件引发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始终备受人们关注。尤其是随着精神病患病人数的不断增多,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应用的争议愈发激烈。如何破解司法精神病鉴定困惑,促进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成为法律研究关注的重点。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分析
(一)关于“精神病”的认识问题
由于精神病鉴定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识与客观认识相互交错。因此,对精神病的认识不同,精神病鉴定结果也不同。对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法律专家、精神病鉴定专业人员、普通百姓等对精神病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精神病鉴定结果及其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应用呈现出不同结果,引发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鉴定意见应用争议问题的产生。通常情况下,精神医学中精神病属精神疾病中的一种,指精神分类症、躁狂抑郁症等具有功能性精神障碍的疾病。因此,精神专家的认知中,即使患者外在症状不明显,但存在功能性精神障碍,也表示其患有精神病。而在一般人的认知中,精神病多表现为胡言乱语、眼神无光、披头散发、喜怒无常[2]。而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人眼中的精神病表现并不常见,多数精神病患者虽存在病态行为,但也保留着正常思维、行为。就邱某而言,排除其正常行为,从其没有原因怀疑妻子与道士存在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将石头视为螃蟹,应在判决书上记录妻子不忠,近两年来情绪变化显著等现象中,可判断邱某存在精神问题,具有妄想症临床症状。
总而言之,精神病认识的差异性、复杂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精神病鉴定结果的多元性。加之,除精神疾病专家外,多数人员对精神医学知识掌握有限。不可避免削弱精神病医学在精神病鉴定中的权威性,无法及时对疑似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鉴定。对此,笔者建议应在案件侦查与处理过程中构建精神疾病预警机制,制定相对完善且科学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规定,从而能够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实际情况及时委托专业机构与工作人员进行精神病鉴定。例如,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史(邻里、医院等提供可靠依据);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家族史;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动机等违背常理且在案情审理过程中存在精神异常表现。
(二)司法实践中精神病证明的提供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证据证明提供问题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案件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表现等存在重要影响。就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设计而言,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精神病鉴定权利,仅能通过申请由法官判定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因此,当法官不认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时可不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当事人如对决定不服,可进行上诉)。当法官决定启动司法精神鉴定后,鉴定人鉴定意见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司法判处结果。据有关调查研究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较强,多数法官会采纳鉴定人意见进行审判。然而,目前精神疾病诊断技术尚不完善,专业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进行精神病诊断过程中多以精神病史为依据,采用“观察法”、“经验法”、“话聊法”进行判断,使精神病诊断结果存在较强主观性。因此,在精神病司法鉴定过程中,通常会出现鉴定机构不同鉴定结果也不同,第一次鉴定结果与第二次鉴定结果不同等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审判行为产生制约,加之一些犯罪嫌疑人会在司法精神鉴定过程中进行伪装,鉴定人在采用“经验法”、“话聊法”进行鉴定时,很容易受人为干扰,让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对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为消除精神病鉴定隐患,法官多不采纳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从而形成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难控制与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不启动社会争议大的矛盾,制约司法精神病鉴制度的实施。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网址: http://www.zgsfjdzz.cn/qikandaodu/2021/0506/555.html